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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的管理费用引出的百万税款!

2018-04-15税务相关文章admin

一、企业基本情况

A有限责任公司是2013年3月份成立的境外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欧元,该企业主要从事汽车燃料发动机的点火线圈及配套注塑件的生产与销售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境外母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汽车发动机电子点火线圈研发及生产商,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管理。根据双随机选案,当地税务机关于2017年9月对A有限责任公司的2015—2016年度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5年企业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4.55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127.75万元;2016年企业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4.87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823.16万元。

二、疑点核查过程

2016年该公司申报收入较2015年增长近3200万元,而且在成本与2015年相比基本持平的情况下,为何2016年该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增反降呢?这引起了检查人员的密切关注。
在对该公司财务数据系统比对后,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2015年列支管理费用约4300万元, 2016年列支管理费用约5500万元,较2015年增加了近1200万元。那么,增加的管理费用又是因何而来的呢?
针对检查人员的疑问,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并解释,A公司因生产新型产品需要,于2016年1月1日与境外母公司签订了《有偿使用特许权协议》,协议约定境外母公司为境内A公司提供使用专有技术, A公司应于当年12月31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12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在2016年12月取得了境外母公司开具的发票(非我国发票),由于境外母公司不急于索取该笔款项,因此A公司截至检查时款项仍未支付,因此也未做任何税务处理。那么,A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三、处理结果及依据

问题一、向境外单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未代扣代缴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第十五条: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母公司提供特许权服务虽未取得款项,但已于2016年12月开具了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发生。通过查阅双方签订的《有偿使用特许权协议》内容,税务机关确定境外母公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的服务中涉及的增值税不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因其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A公司作为购买方应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因此,当地税务机关予以补征A公司2016年12月未代扣代缴增值税67.92万元及滞纳金处理。计算过程如下:
1200/(1+6%)*6%=67.92万元
问题二、向境外单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未代扣代缴预提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虽未实际支付款项,但扣缴义务已发生,A公司应以不含税收入代扣代缴预提企业所得税。最终当地税务机关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113.21万元及滞纳金解缴入库。计算过程如下:
1200/(1+6%)*10%=113.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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